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提起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吳植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吳景棋 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或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同有規定。末按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提起民事再審及抗告,應分別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如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即應駁回其再審或抗告。另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下稱抗告人)吳植欽於前審即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下稱前審)訴訟程序中,雖經聲請訴訟救助,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75號准許,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是抗告人就提起本件再審,及就駁回再審裁定提起抗告,自均應分別繳納裁判費,否則即不合程序,合先敘明。
三、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年度臺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對前審提起再審,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應按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吳景棋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亦即367,640元計算裁判費用,而應繳納再審裁判費3,970元;另其就本件駁回再審提起抗告,則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抗告人就此均未繳納,爰裁定命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分別補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與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韓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