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仕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添財 被告富寶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被告 黃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9,962元,及自民國
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志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龍(下稱黃志龍)為被告富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3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拖車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車道141.7公里處,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車輛右前輪擦撞外側護欄後爆胎,再擦撞內線車道之內側護欄而停止;適有訴外人即原告員工 曾炳南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輛,且後方多輛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下列損害:
1、拖吊費:3萬6,750元。
2、起重費:系爭車輛於車禍時載有貨物,須以堆高機搬移貨物而支出7,350元。
3、維修費: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新泰汽車修護廠估價,需支出修理費68萬元,然富寶公司投保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僅願理賠58萬0,750元,故原告僅請求58萬0,750元。又原告更換之零件均為中古零件,非新品,不應扣除折舊。
4、營業損失: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份之營業收入為32萬7,51
5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72天,原告可請求之營業損失共為78萬6,036元,願暫時請求37萬2,000元。
5、合計原告得請求99萬6,8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富寶公司:富寶公司投保保險之理賠金額尚餘32萬2,550元,故在該金額範圍內,願以保險金賠付原告。被告對於車禍鑑定報告、拖吊費、起重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均無意見。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應計算其營業淨利損失。
(二)黃志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黃志龍為富寶公司之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於106年1月10日3時18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車道141.7公里處,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車輛右前輪擦撞外側護欄後爆胎,再擦撞內線車道之內側護欄而停止;適有原告員工曾炳南駕駛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輛,且後方多輛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附卷可憑(卷53至124頁)。
(二)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黃志龍駕駛被告車輛,右偏碰撞外側護欄後偏入車道撞擊內側護欄橫佔北向車道,致所載H鋼散落車道,又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曾炳南駕駛營業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卷174至196頁)
(三)系爭車輛拖吊費3萬6,750元、起重費7,350元、維修費58萬0,750元,其中零件費用係以中古零件更換,被告同意不計算折舊(卷216至228頁、335至337頁)。
(四)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10日送修,於106年3月23日交車,原告同意計算營業損失之期間為106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22日(卷367、391頁)。
(五)原告所提105年4月至同年12月系爭車輛每月送貨之營收金額表之形式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志龍為富寶公司之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於警詢中自陳當時車上裝載H鋼,自高雄出發欲前往新竹湖口卸貨(卷102頁),足見其係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駕駛過失右偏碰撞外側護欄後偏入內側車道,撞擊內側護欄橫佔北向車道,致曾炳南駕駛系爭車輛措手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且後方多輛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富寶公司、黃志龍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3萬6,750元、起重費7,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富寶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共58萬0,750元,且零件部分均以中古零件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富邦產險汽車險重大賠案料理算明細表為證,且為富寶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零件部分非新品,不予計算折舊,請求58萬0,
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05年12月份載運貨物之營業收入為32萬7,51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卷
296至300頁);另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105年4月至同年12月各月營業收入計算平均數為32萬8,898元(卷347至365頁)【計算式:(35萬1,780+35萬2,356+31萬9,312+39萬3,023+34萬0,981+26萬8,205+28萬9,
653+31萬7,259+32萬7,515)÷9=32萬8,898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單月營業收入為32萬7,515元乙節,尚堪採信。惟上開金額係原告每月營運收入總額,尚需扣除營運成本即駕駛員出車工資及油資後,始為實際營運利益。據原告自陳工資成本約3成,油資及零件費用約3成,扣除政府稅金,實際利潤約3成5(卷339頁)。本院審酌富寶公司亦經營運輸業,對一般貨運業成本、利潤比例應知之甚詳,其亦未爭執原告所提系爭車輛每月實際營業利潤約為營業收入總額3成5等情,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可採;據此計算,系爭車輛每月營業利潤為11萬4,630【32萬7,515元×35%=11萬4,630】。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同意計算營業損失之期間自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合計72日,營業損失共為27萬5,112元【計算式:11萬4,630×2+11萬4,630×12/30=27萬5,112元】。
4、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萬9,962元【3萬6,75
0+7,350元+58萬0,750+27萬5,112=89萬9,962】。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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