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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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徐炳財 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曾沛筑 律師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受理103年度中簡字第3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將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開規定,自不得聲明不服。則抗告人猶對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許金樹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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