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潘四妹 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12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訴外人潘四妹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依契約約定
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
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及第23條第1項約
定,應自應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潘
四妹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6年7月4日止
,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07392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日
翌日即96年7月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而被告既擔任上開信用卡帳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約定條款第24條第2項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對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392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則否認曾擔任訴外人潘四妹於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
卡之連帶保證人,申請書亦非伊本人親簽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件在卷
可按,惟被告否認曾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且上開申請書上
被告簽名經與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並
非同一,有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復為原告
所不爭,況原告亦未能舉證明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丙
○○」係由被告所簽名及印文為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尚嫌速斷。
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
款107392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