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告人 金勝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善智全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12年度中小字第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債務不履行,造成伊之損失,係可歸責相對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而伊係至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行匯款,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為損害結果發生地,應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以相對人表示倘投入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成為股東,享有公司資源及公司提供物品之經營權,詎伊依指示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後,相對人竟未依約履行債務及提供股東應有資訊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10萬元本息,此觀起訴狀即明(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足見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並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桃園市中壢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雖執前詞陳謂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抗告人於起訴時既未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有關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定本件管轄。抗告人上揭主張,要非可採。

四、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官 鄭百易

        

法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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