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忠信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46、47、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9、32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1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乃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移送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46、47、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9、32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參。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
1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0285號扣押物品清單)
110年12月15日20時35分
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0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416號鑑驗書
2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0718號扣押物品清單)
111年1月24日15時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三賢街交岔路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4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01號鑑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