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6號
原告丙○○
被告乙○○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有苗栗地院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25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因被告外遇,且無故離家迄今已逾4年,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請求離婚均無意見,被告係於中風後才返回苗栗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25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之戶口名簿、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18日中市太戶字第1120002688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4、5年前即無故離家迄今從未返家,原告亦不知其下落,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於4、5年前即無故離家而未返家,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4年之久,又被告離家期間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亦未告知原告其去處,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故離家而與原告分居,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