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泓浩
王偉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泓浩、王偉安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上午9時3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YE-2879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玉皇街與進化路205巷口前時,本均應注意於道路之行人穿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將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妨礙往來人車之行車視線及安全。適 高聖傑 (高聖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行審結)於109年11月30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玉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路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告訴人 鄭萍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0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右方時,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及擦挫傷lOxlO公分、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劉泓浩、王偉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