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品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品輝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茲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3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1月19日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第一聯:附卷、第三聯:回證)各1紙、法務部○○○○○○○○112年1月17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006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通知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99-101、97、111、113-117、123、127-128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褐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0155公克、驗餘淨重為0.0035公克),此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07號鑑驗書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7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37-41、49-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920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21、23頁】,足認上揭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