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煜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煜騰明知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中清路3段1095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轉入麥當勞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趙德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左側小腿及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已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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