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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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皇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皇傑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茂林村釣魚場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前,不慎追撞 陳進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車尾(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將廖皇傑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廖皇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皇傑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79至81頁),核與證人陳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5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至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公
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並與他人發生車禍,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證人陳進忠達成調解。暨其自陳學歷大學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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