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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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竺諭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竺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吳季芳 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偕同法院人員及警員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1(下稱甲屋)履勘點交 游獻琛 之房屋,法院人員及警員於履勘後先行離去。詎被告游竺諭(即游獻琛之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時4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甲屋唯一出入口,並以將該車停放在出入口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離開甲屋之權利,致告訴人至10時2分許,因遭阻擋而無法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季芳、證人游獻琛、 陳建維 之證述、現場照片、告訴人與游獻琛之對話紀錄、錄音檔案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27日9時40分許,將甲車停放在甲屋之唯一出入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暫停一下,要進去甲屋拿東西,我進去拿東西到把甲車開走不到5分鐘,期間也沒有聽到我擋到別人出入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駕駛甲車時並未注意其父親游獻琛及告訴人之動向,行駛到甲屋出入口時想起測量工具未帶,方臨時停車於甲屋出入口,被告進入甲屋拿取工具置於褲袋內,並與游獻琛談話後即返回甲車,並搭載陳建維離開,期間告訴人未曾表示其需駕車離開現場,被告與告訴人亦無對話,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離開之強制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7日9時40分許,將甲車停放在甲屋之唯一出
入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調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季芳、證人游獻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建維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頁、第17頁至第20頁、調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頁至第7頁)、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見調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調偵卷第3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季芳於111年10月4日、同年11月1日偵查中證
稱:於案發當日我跟法院人員去甲屋點交,當時現場有被告及被告之父游獻琛,點交完後法院人員要離開,我也開車要離開,被告駕駛車輛把甲屋唯一出入口堵住,我打電話給游獻琛求救,但游獻琛不接電話,被告下車一直叫囂、罵三字經,說「我就是要限制你自由」,我就把車門反鎖,不敢下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9頁、調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院人員離開後,就看到被告跑向車輛並將車輛停在出入口,我被擋住一下子,就一直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獻琛求助,但游獻琛沒有接電話,於是游獻琛叫被告及另1名男子到屋子那邊。被告一直與屋內的人講話,講很久,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我一直在求救,當時非常害怕。調偵卷第5頁右上方的照片就是被告要去移開車輛的照片,我於偵查中稱被告所說「我就是要限制你自由」等語,是案發當日下午我去找游獻琛時遇到被告時說的,案發當時我在車內,也沒有開車窗,因為車子隔音的關係所以並沒有聽到被告罵什麼,但肢體語言看得出來他不高興,我有看到被告很狂妄的動作,現場只有我,當然是針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經核告訴人上開所述,其於偵查中一再陳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稱「我就是要限制你自由」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並未下車、未聽清楚被告所說話語,是其前後證詞顯有齟齬。
㈢參諸案發當時在現場之證人游獻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稱:我於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要開車出去,有把甲車暫停在甲屋出入口,其他人有跟被告說不要把車子停在那裡,被告就把車子開走,被告當時並未大聲叫囂或罵髒話,也沒有對告訴人說「我就是要限制你自由」,被告跟告訴人也沒有互動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證人陳建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原本要跟被告開車出去,被告想起忘記拿東西,就把車子停在甲屋出入口進去甲屋拿東西,前後應該沒有超過10分鐘,告訴人也沒有要我們移車,我沒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我就是要限制你自由」等語(見調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不符,而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復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及
拍攝時間(見調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其中最早拍攝之照片為111年7月27日9時40分,告訴人所稱被告欲前往移開車輛照片(即調偵卷第5頁右上方之照片)之拍攝時間則為111年7月27日9時43分,前後相距僅3分鐘;而依告訴人與游獻琛之對話紀錄所示(見調偵卷第5頁),可知告訴人亦係於111年7月27日9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游獻琛,而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其駕駛車輛遭甲車擋住甲屋出入口未久,即撥打語音通話予游獻琛,是被告實際駕駛甲車停放於甲屋出入口之時間,亦應與111年7月27日9時40分相差未久甚明。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我於案發當時是駕駛甲車到甲屋出入口時,想起忘記拿東西所以才暫停在甲屋出入口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調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0頁),亦與上開照片時間所顯示將車輛暫停後拿取物品之時間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稽。
㈤告訴人雖以其與游獻琛對話紀錄中,其於111年7月27日10時2
分傳送照片予游獻琛之情,主張甲車直至斯時仍停放於甲屋出入口,然告訴人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調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所示之照片即為被告欲前往移開甲車之照片(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頁),亦未提出被告於上開時間後仍駕駛甲車停留於該處之證據,是難僅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告訴人上開所述之補強證據。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駕駛甲車停放於甲屋唯一出入口約3分鐘,衡以一般常有為圖一時之便,將車輛暫停於出入口而前往附近拿取物品之情,被告及證人游獻琛、陳建維均稱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移置車輛等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一停車在門口你就立刻打電話給游獻琛,還是有試著做其他事情?)沒有,我看著被告下車,我急著要去法院,所以才打電話給游獻琛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告訴人亦稱其於案發當時撥打語音通話予游獻琛,均未獲回應,是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告訴人欲駕駛車輛離開甲屋,而蓄意將甲車停放於出入口,是僅憑告訴人上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此舉係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
㈥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稱被告向其稱「我就是要限
制你自由」等語之錄音檔,被告斯時應係陳述「我把你擋住的,妨害自由不就是我(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亦難認被告此語係向告訴人表示其蓄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之意。又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紀錄,雖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27日9時27分至10時8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見本院卷第51頁),然通聯紀錄之產生及其基地台位置,會因各家電信公司收訊品質及基地台設置地點而有不同,且基地台一般能涵蓋達方圓數公里之範圍,本為一般人均能知悉之事,是僅能作為認定該門號持有人當時所在位置之大略參考,無法精確門號持有人所在地點,自難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內均同在一處,遽認被告確實將甲車停放於甲屋出入口達20分鐘之情。
㈦告訴人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補強,
即難僅以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