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張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3行竊方式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 林長欽 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偉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編號1-3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俊偉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俊偉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羅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97年度聲字第101號)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7月5日;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殘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5日及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有期徒刑1年3月(101年度聲字第340號)、有期徒刑3年(101年度易字第274號)、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簡字第384號)、有期徒刑1年(101年度訴字第270號)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1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各次犯罪,同有竊盜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本院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竊得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現入監服刑中,曾從事防水工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1-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㈣附表編號3被告行為時所用鐵條,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
不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3竊取物品、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證據所犯法條主文1111年5月2日凌晨2時18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26分間之某時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貨櫃屋張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之貨櫃屋,趁林長欽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進入該貨櫃屋竊取林長欽所有之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得手後,以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運離開現場。嗣經林長欽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2.證人林長欽警詢證述。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56頁)。刑法第320條第1項張俊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5月3日凌晨4時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旁倉庫張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旁倉庫,趁 李賴枝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侵入前開李賴枝住處旁之倉庫後進入,竊取李賴枝所有之現金3千元、普洱茶5餅、茶葉2罐、威士忌紀念酒5罐及茶壺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李賴枝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2.告訴人李賴枝警詢證述。3.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56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張俊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普洱茶伍餅、茶葉貳罐、威士忌紀念酒伍罐及茶壺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1年7月3日凌晨4時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貨櫃屋張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趁林長欽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隨手拾得之鐵條破壞鎖頭之方式進入該貨櫃屋竊取林長欽所有之電纜線15條(寬度250mm長約17公尺6條、寬度200mm長約8公尺3條、寬度100mm長約8公尺6條,共計15條,價值6萬7千元),得手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經林長欽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2.證人林長欽警詢證述。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56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張俊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伍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