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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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雅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雅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雅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有所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前於113年10月17日發函請受刑人如就本件聲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該函嗣於113年10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受刑人亦表示:有收到本院函文等語,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第61頁),可認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暨各
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本案是否可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應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附表:受刑人劉雅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3日110年6月4日110年6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150號等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等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113年度訴字第197號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9日113年7月18日113年7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113年度訴字第197號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16日113年9月7日113年9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92號。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90號。②編號2、3暫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90號。②編號2、3暫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