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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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昇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昇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昇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13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證,已合定刑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表:受刑人蔡昇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2年8月13日112年11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12號113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日112年10月31日113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12號113年度易字第525號確定日112年11月28日113年8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