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幸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裁判法院欄內關於刑事第一庭均更正為交通法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裁判法院欄內關於刑事第一庭,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交通法庭。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儷薾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