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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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聲字第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本院96年度勞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0日本院96年度勞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96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命補正裁定於96年6月
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淑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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