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萬5375元後,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239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確為該件執行標的物空壓機組設備(下稱系爭空壓機組設備)之所有權人甚明,原審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為有不當。且原裁定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時,僅計算系爭空壓機組設備之價金173萬2500元在本案訴訟期間約4年4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若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則系爭空壓機組設備或已老舊或不堪用,故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亦屬太低而不相當。故原裁定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雖執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233號確定判決,聲請對訴外人弘宗工程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惟該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空壓機組設備係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已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該院原以96年度補字第520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並於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後,又以96年度審訴字第188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據原審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空壓機組設備之所有權人屬實,其將因系爭空壓機組設備遭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系爭空壓機組設備是否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未經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且相對人之聲請亦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相對人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止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23958號返還設備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空壓機組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空言主張其確為系爭空壓機組設備之所有權人,原審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為有不當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且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及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分別可參。又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業經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由原審以96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同院96年度執字第23958號返還設備強制執行事件,而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
150萬元,可上訴至第三審,而第一、二、三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原審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空壓機組設備之價額為173萬2500元,考量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並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預估至判決確定為止,需時約4年4個月期間,而為擔保抗告人因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綜合上開各因素判斷後,認相對人應供擔保37萬5375元【1,732,500×5%×(4+4/12)=375,375】後,原審96年度執字第239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96年度審訴字188號(即96年度補字第
5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及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尚屬允洽。且原審法院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審既已斟酌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37萬5375元後,停止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239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本件命相對人停止執行應供之擔保金額太低而不相當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及應供擔保之金額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博文註明: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