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上訴人 羅紀秀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律師被上訴人彩虹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介松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9年8月9日,因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嗣於104年5月1日取得全部所有權。被上訴人於83年間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4所示部分土地設置水塔1、2(面積共5.3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水塔),雖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然系爭水塔應可移置於被上訴人社區內之空地,而被上訴人拒不遷至該社區內,顯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開範圍,受有利益,而妨害伊對該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塔,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伊自本件起訴時前5年(即99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7日止(共64月)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計算式:租金每月500元×64月=3萬2,000元),暨自105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彩虹山莊社區(下稱彩虹社區)係自來水水壓不可及地區,屬自來水事業依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無法供水者,系爭水塔係該社區依同法第23條第2項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之蓄(配)水池,屬同法第23條之用水設備之加壓設施及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且自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逾20年,依同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會勘後,認將系爭水塔遷至彩虹山莊社區,水壓無法滿足需求,系爭水塔使用系爭土地顯非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4部分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並自105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4部分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並自105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79年8月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嗣於104年5月1日取得全部所有權,其中721地號土地於89年重測前編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地號,721-1地號土地則分割自上開重測前土地,重測前編為安康段六十三小段96-500地號,被上訴人為彩虹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水塔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中,彩虹社區係自來水水壓不可及地區,屬自來水事業依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無法供水者,系爭水塔係該社區依同法第23條第2項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之蓄(配)水池,屬同法第23條之用水設備之加壓設施及用戶加壓受水設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於84年3月17日受理被上訴人申請供水,於84年6月18日施工完成開始供水,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塔已逾10年以上,依同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及系爭水塔係蓋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4所示部分之台貿八村自治會蓄水池上方,面積共5.39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電子卷證編頁(下同)原審卷第36頁、第155至157頁、第196頁、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8至8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9月5日新北水政字第1051663233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5年10月19日北市水西營字第105602368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第129至132頁、第183、184頁、第191至192頁、第232頁),復經原審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水塔,雖被上訴人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視為有地上權,惟被上訴人拒絕遷至彩虹社區內,屬權利濫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塔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並自99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不當得利5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水塔遷至彩虹社區內,是否屬權利濫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塔,並返還占用土地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水塔遷至彩虹社區內,是否屬權利濫用
?⒈按自來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
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彩虹山莊社區係自來水水壓不可及地區,屬自來水事業依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無法供水者,系爭水塔係該社區依同法第23條第2項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之蓄(配)水池,屬同法第23條之用水設備之加壓設施及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於84年3月17日受理被上訴人申請供水,於84年6月18日施工完成開始供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水塔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至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8頁起訴狀所蓋法院收狀日期戳記)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依上開規定,自來水用戶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水塔使用系爭土地視為有地上權之存在,且查此亦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顯非屬無權占用。
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應可移至彩虹社區內之空地,並無
擺放系爭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拒絕遷移,所得利益近趨於零,卻造成系爭土地價值貶損出售不易,致伊受有莫大損失,被上訴人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⑵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前為研○○○區○○路自來水配水
管線接引到彩虹社區,於105年2月19日下午3時○○○區○○路○○○巷口辦理會勘,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表示:「本處自安華加壓站至車子路配水池之間埋設的輸水管線,在安一路與安忠路口處約為水壓1.1公斤,該處高程41公尺,只能輸送到約高程52公尺位置,而彩虹社區高程約57公尺,水壓無法滿足需求。」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2月24日新北水政字第1050308116號函所附該局上開會勘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2、83頁),參以上訴人對於彩虹社區係自來水水壓不可及地區,屬自來水事業依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無法供水者,系爭水塔係該社區依同法第23條第2項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之蓄(配)水池,屬同法第23條之用水設備之加壓設施及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區○○路段之輸水管線,依該處之水壓,最高只能輸送到52公尺,如系爭水塔遷至高程約57公尺之彩虹社區內,自來水無法輸送至該處,將造成彩虹社區住戶無水可用,顯見彩虹社區並非系爭水塔之適當設置地點。是就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既視為被上訴人有地上權,則其為維護該社區全體住戶之用水權益,拒絕將系爭水塔遷至非適當地點之彩虹社區內,雖損及上訴人之利益,但顯非僅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況上訴人就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負有容忍義務。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水塔遷至彩虹社區內,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水塔遷至彩虹社區內,屬權利濫用云云,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塔,並返還占用土地及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且其拒絕將系爭水
塔遷至彩虹山莊社區內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塔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其,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水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視為有地上權之存在,非無權占有,亦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上開地上權而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依上說明,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塔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其3萬2,000元,並自105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