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靜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靜雯媒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靜雯明知 王朝科 (涉犯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在其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委託施靜雯代為媒介處分放置在小盒子內之耳環、帽花及彌月金戒指之金飾各1個(均為 胡筱琪 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0時15分許至12時23分許,在南投縣○○市○○街○○○巷○弄○○號遭竊,下稱系爭金飾)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5年9月24日13時許自王朝科處收受系爭金飾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上億珠寶銀樓(下稱上億銀樓),居間媒介系爭金飾販售予不知情之上億銀樓員工 謝嘉豐 ,將得款新臺幣(下同)9,072元全數交給王朝科。嗣經胡筱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施靜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胡筱琪、證人 胡來旺 、謝嘉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牙保贓物係指居間介紹買賣或其他交易,亦即為贓物之有償處分行為之媒介,亦有指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居中介紹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行為為限;其形式上縱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實質上係為他人處分贓物者,均足當之。又丁代劫匪向事主商贖所劫之牲畜,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院字第196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同案被告王朝科委託販售系爭金飾,並將所得現金9,072元交予同案被告王朝科,係為同案被告王朝科變賣系爭金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意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又被告自同案被告王朝科處收受系爭贓物,並持至上億銀樓變價之收受及搬運贓物行為,皆屬前階段之行為,而為後階段之媒介贓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而「收受」與「媒介」兩者罪名雖有不同,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條項之罪,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本院即逕就被告所為媒介贓物之犯罪事實審理,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同案被告王朝科交付之系爭金飾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為居間介紹買賣,增加竊盜後贓物追回之困難,致被害人無從取回損失之財物,無形中助長竊盜之歪風,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足以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系爭金飾之客觀價值非鉅,犯罪之情節非重,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幫忙父親做生意、需扶養洗腎之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受同案被告王朝科委託販售系爭金飾,並將所得現金9,072元交予同案被告王朝科,已如上述,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紫色衣服1件、黑色白條紋拖鞋
1雙、綠色口罩、紅色大袋子各1個,卷內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斐琪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