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游能勇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免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09萬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作為抗告人購買汽車在首期支付所開立之本票,且抗告人至106年4月26日止均正常繳款,惟106年4月間抗告人支票被盜領,故抗告人同時通知相對人用繳款單催繳,然相對人卻置之不理。抗告人於106年4月至106年6月26日應繳之款項已補繳,且抗告人之車輛既已為相對人設定擔保,貸款金額100萬元已分期償還23萬1,000元,又其餘每月依然繳付,故系爭本票並非帳款或欠債,請求廢棄原裁定,以保權益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及其於抗告狀所載簽立系爭本票原由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否有爭執,乃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