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馨慧盧子翎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馨慧即盧子翎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95,72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年1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4號),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6年1月間,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8-10、31-33、9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39,122元、42,735元、1,895,122元、304,185元(見消債調卷第67-68、73-75頁;本院卷第20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281,16
4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73,605元、11,415元、321,879元(見消債調卷第47-55、56-60、76-86頁),合計為506,899元,故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788,063元(計算式:
2,281,164元+506,899元=2,788,063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1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此與被告提供之薪資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金額大致相符(見消債調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11-13頁),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此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939元(包括:膳食費
7,000元、交通費660元、水電費1,020元、瓦斯費900元、手機費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元、勞健保費859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6,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1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第17-22頁),租金金額6,000元,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母親扶養費3,000元: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現年72歲(00年生),年事已高又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給付,須仰賴子女扶養等語,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供參(見消債調卷第2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105年度所得收入及財產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18頁),惟查,其母親105年間有利息及股息所得41,930元,且名下有房屋2棟(公告現值合計:72,000元)、田賦持份3筆(公告現值合計:802,590元)、土地2筆(公告現值合計:4,303,700元)、汽車乙輛等財產,並非全無資力之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扶養之必要,尚非無疑,且聲請人既未與母親同住,亦未提出實際支付扶養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列之金額不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939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1,939元+房租費用為6,000元+=17,939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4,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17,939元後,剩餘6,061元(計算式:24,000元-17,939元=6,061元),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債權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調解所提出每月清償9,756元,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506,89
9元,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還款,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