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張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祭祀公業 張逢進 與相對人 張嘉祥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湖簡調字第363號),聲請人聲請為祭
祀公業張逢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張逢進於民國97年選任聲請人張明
輝及第三人 張銘仁張貴生張福全張清波張文生 、張
景順等7人(下稱張明輝等7人)為管理人,然張清波、張
文生、 張景順 (下稱張清波等3人)於105年4月違法解任
張明輝、張銘仁、張福全及張貴生管理人職位,張明輝業提
起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
41號案件判決解任管理權無效,是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法定代
理人仍係張明輝等7人,而非僅張清波等3人,雖該案尚未
確定,然祭祀公業張逢進現管理人籍解任管理權無效案件終
結前,以簽立公證書、簽發本票及對支付命令不異議之方式
,縱容及勾結相對人奪取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祀產。本件係確
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張逢進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477號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權不存
在,無法期待現任管理員提起本件訴訟,而聲請人為祭祀公
業張逢進之派下員,是聲請人於本案確有利害關係,而得為
祭祀公業張逢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爰聲請為祭祀公業張
逢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規
定。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有一定之名稱及財產,
除由全體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外,並設置管理人,執行該
公業事務,管理其財產,並對外代表公業,屬於非法人團體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祭
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並列其全
體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
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祭祀公業張逢進於97年2月選任張明輝等7人為管理
人,嗣張清波等3人於105年4月19日以檢具派下現員過半
數同意書方式解任張明輝、張銘仁、張貴生及張福全等4人
管理人資格,並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同意備查,其後被解任
之張明輝提起「確認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解任管理人無
效之訴」(案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該所亦於10
5年5月3日函知相對人之前後管理人,有關相對人申請解
任相對人管理人張明輝等4人備查案,該所將俟法院判決後
,依確定判決辦理等語。另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案件
於106年8月17日判決解任管理權無效等情,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佐。是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管理人於張清波等3人以派下
員過半數同意書方式解任張明輝、張銘仁、張貴生及張福全
等4人管理人資格後,於解任管理權無效案件判決確定前,
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管理人即為張清波等3人。祭祀公業張逢
進欲訴請確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張逢進之30萬元債權不存在
,自應以張清波等3人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法定代理人進行
訴訟,尚無聲請人所稱祭祀公業張逢進欠缺法定代理人,或
該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甚明。至於聲請人所稱無從
期待祭祀公業張逢進現任管理員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尚非得據以聲請為祭祀公業張逢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祭祀公業張逢進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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