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瑞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瑞龍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23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科工七路與科工八路之交叉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駕車於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須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又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於注意,於經過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時,未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適告訴人 黃順昌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左側科工八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於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時,其為支線道亦未能暫停禮讓幹線道之沈瑞龍車輛先行,反超速欲通過上開交叉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順昌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尤開民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