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威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102年度訴字第413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威智因傷害致死案件,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然證人並未明確指證被告乃本案傷害被害人 鄭樹聲 致死之人,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又被告乃自行投案並無逃匿執行之可能,請准予撤銷原裁定,讓被告交保候傳。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其所謂必要與否,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羈押」是保全刑事程序之措施,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審判順利進行、保全證據及執行之進行而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羈押審查程序,係屬於「審理期日以外之程序」,並不在於確認本案被告之「犯罪與否及罪責與刑罰」,而是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其僅需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即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為已足,並不以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為必要。是就羈押審查部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符合停止羈押之事由,乃羈押審查法院本於自由證明認定之職權行使。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於民國102年2月12日凌晨,在雲林縣○○鄉○○路○○○號前,夥同其兒子 蔡宗恒 與另外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稱之為甲男)毆打鄭樹聲,使鄭樹聲終因腦幹及小腦部位出血、腦髓壞死、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腫脹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5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1號、第2133號),本院弘股於同日受理(102年度訴字第413號),並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為實際主導案情之人之可能性高,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可以預期將來若判刑確定,刑度不輕,且被告到案後始終推卸罪責,難認其能坦承面對本案之審理、執行等程序,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審理之可能性極高,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處分羈押3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其與蔡宗恒及甲男共同圍毆鄭樹聲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家輝 、何英明等人證述在卷,而鄭樹聲於案發後因腦幹及小腦部位出血、腦髓壞死、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腫脹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到場相驗,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參,被告既有參與圍毆之行為,依共犯應負共同責任之法理,可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本案乃因被告而起,但被告始終避重就輕,若經審理程序認定被告為主導之人,刑度勢必從有期徒刑7年起算,酌以面臨重刑處罰之被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雖於偵查階段主動到警局向警方說明案情,但其所供與卷證資料不合,有隱瞞事實之嫌,自與投案或自首有別。參以同案被告之一蔡宗恒與被告為父子,涉案情節同屬重大,卻於該案偵查階段始終未到案,現已另案通緝多時(自102年1月21日發布通緝,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若讓被告在外,難保其不會因面臨重刑及親子間壓力而與蔡宗恒一併逃亡,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此外現階段亦無其他適合代替羈押之手段,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衡以羈押被告所能達到之公益目的與被害人(含家屬)權益之保護,較諸被告私人權利更應值得保障,羈押被告也與比例原則無違。是以原羈押處分經核無違誤之處,被告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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