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91號聲請人 林美暖 相對人 周國 義
周國岸 周國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或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第86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國岸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3月15日起至89年3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周國岸於88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0元,詎屆期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款收據、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2年7月9日雲院通非信決102年度司拍字第91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95年3月2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 周國義 、周國最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9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麥寮鄉│山寮││0000-0000│建│409│3分之1│周國義所有││0│││││││││因分割增加地號:630-1、630-2││1│││││││││、630-3地號│├─┼───┼────┼───┼───┼────────┼─┼──────┼───────┼───────────────┤│0│雲林縣│麥寮鄉│山寮││0000-0000│建│352│3分之1│周國岸所有││0│││││││││分割自:630地號││2││││││││││├─┼───┼────┼───┼───┼────────┼─┼──────┼───────┼───────────────┤│0│雲林縣│麥寮鄉│山寮││0000-0000│建│352│3分之1│周國最所有││0│││││││││分割自:630地號││3││││││││││├─┼───┼────┼───┼───┼────────┼─┼──────┼───────┼───────────────┤│0│雲林縣│麥寮鄉│山寮││0000-0000│建│257│3分之1│周國岸應有部分1/3││0│││││││││分割自:630地號││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