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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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 林素瓊 訴訟代理人 林慧娟 被告 傅柏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 石智豪 等人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被告傅柏勝應賠償原告30萬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22日下午該集團機房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原告涉犯詐騙,帳戶需遭監管為由,要求原告提領現金80萬元與指定人員云云詐騙,原告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於此同時,該詐騙集團中國大陸指揮,撥打電話與被告石智豪、 潘宏維 (按原告已於102年5月20日與該2人當庭和解成立),指示被告石智豪、潘宏維、 廖啟勝 (按原告已於102年5月20日與被告廖啟勝當庭和解成立)、 詹啟勝 (按原告已於101年10月29日與詹啟勝成立本院10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故原告於10
2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訴訟)、傅柏勝共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某便利商店,詹啟勝接收偽造之公文後,隨後前往原告位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處,拿取80萬元,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兩造嗣於101年12月間在蘇澳鎮調解委員會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雖該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0103號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然兩造既有上開約定,被告即應依約履行,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上開約定,原告自得按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蘇澳鎮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0103號調解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蘇澳鎮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0103號調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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