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另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三、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被害人於偵查中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檢察官亦請為緩刑宣告,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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