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丙○○
3樓之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木春 律師相對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室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乙○○於分別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六六三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丙○○、乙○○從被繼承人 陳坤良 所繼承財產以外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坤良財產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因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663號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異議之訴卷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663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丙○○、乙○○從被繼承人陳坤良所繼承財產以外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關於聲請人丙○○、乙○○從被繼承人陳坤良所繼承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本院參酌聲請人丙○○於第三人微笑登山體育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認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就聲請人丙○○部分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薪資債權損失,以及因延後執行,聲請人丙○○可能因離職等因素,而造成相對人執行無著所生之風險,復考量本件訴訟為非得上訴第3審之事件,而聲請人目前方提起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3年4個月,故停止執行期間以3年4個月為相當,則相對人因聲請人丙○○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薪資債權損失,約為新台幣(下同)211,200元(16,000元x0.33x40=211,200元),故本院認本件就聲請人丙○○部分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210,000元為相當;另聲請人乙○○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存款債權未能受償1,264元(扣押之存款扣除手續費即1,464元-200元=1,264元),即所受損害為1,264元,是聲請人乙○○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264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