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4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越南籍人士,前無犯罪紀錄,因本件通姦行為育有未滿1歲之女,所為破壞家庭生活圓滿,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前段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