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4年
5月24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乙○○不服,上訴於該管臺灣高等法院後,復行撤回上訴確定;另同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7月29日93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乙○○亦不服,復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管上訴法院95年2月27日94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期接續執行,因96年減刑於96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共同(兼含連續)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被告又不服上訴於該管臺灣高等法院,經該管上訴法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減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中。
二、詎乙○○不思悔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10時32分許,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之大潤發賣場前之停車場後,即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物(未扣案),擊破甲○○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玻璃後竊取車內放置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金手錶1支、金項鍊2條、金戒子1只、鑽戒2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4本、第一銀行存摺
1本、定存單2張、農會存摺2本、永豐銀行存摺1本、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開車逸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檢視,循線查悉上情。乙○○有犯罪之習慣。
三、案經甲○○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為其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購得一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所指犯行,辯稱略以:事情真的不是我做的,當時我戶籍地在三重大同南路,在那邊賣肉粽、包子,朋友「 阿明 」住臺中,真實姓名我真的忘了,他向我租車好幾次,錢都有給我,9870-DT號車子是我向車行以每月2萬7千元租賃,只要50期或60期之後,車子就是我的,我跟「阿明」認識5、6年常常出去喝酒,私下都很好,之前我知道他的名字,但我真的忘了,假如認為我有做,請判我輕一點;當初有遇到告訴人,有跟她說我車子借給我朋友,但我沒有辦法交代出來,我說要每月交付1萬元給她等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害人甲○○確於如上所示時間,將其所駕駛之賓士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內,其後發現車輛遭破壞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7~20頁、第35頁),並有遭竊車輛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23、25~27頁),足堪憑信。
㈡、被告有向 蔡淑惠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查詢資料表可資稽考(見偵查卷第
28、30頁),堪信為真。又輔以被告上述車輛,於96年9月15日10時36分許離開遭竊車輛停放之停車場等情,有該停車場於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如上所辯暨偵查中辯稱:伊於96年9月15日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出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使用云云。然查,前揭車輛於96年9月15日7時41分許出現在臺北縣○○鄉○○路○段○○號,被告之住所亦為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7樓。足認被告供稱該車出租予他人使用,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案發當日,被告仍使用該車甚明,此就被告所提出之永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5日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可明;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前揭大潤發賣場前停車場內,並持兇器敲破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竊取置於該車內財物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12張可證(見偵查卷第21~27頁),同堪憑信。況被告與「阿明」間,如上所述,可認為係摯友,何以又未見提出真名實姓用供查實,有違常情,是其卸為「阿明」向其借用車輛非其所為一情,已難憑信。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依卷附被毀損車輛玻璃照片析之,該強化玻璃整片已經遭受重力擊破呈現整片碎裂(見偵查卷第25、26頁照片),是要破壞該玻璃,顯然非以巨大之力量,無以為之,因之,該不詳物件既足以將該賓士車輛之強化玻璃加以擊破碎裂觀之,若持該物用為叉戳刺擊人之身體等自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足認該物件為兇器,要無疑義,附此說明。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2張、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表、永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5日之統一發票1紙等在卷足佐。據上,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並罰(本院按:刑法修正後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廢除,附此說明);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8月25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惡性重大,與其犯罪動機、手段如出一轍尋覓作案對象復為高級轎車(詳後述判決所載)、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乙○○於本案犯行之前分別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其與另案被告3人再犯連續加重竊盜等(詳參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4月30日易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8月21日96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顯見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足堪認定,是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於宣告被告加重竊盜罪刑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矯正其犯罪習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84條第1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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