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純度陸拾肆點玖壹﹪,純質淨重壹點肆捌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暨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7月2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9日停止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12月8日戒治期滿;㈡於94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95年3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3月31日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1月27日確定;㈣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月15日確定;㈤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29日駁回上訴,繼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31日駁回上訴確定;㈥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4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8月27日確定;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2月4日確定,其中㈢至㈦部分,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4月、3月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㈡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現另案在押)。詎其不思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7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2樓(起訴書漏載2樓部分),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旋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暨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又警方復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同址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28公克,包裝重
0.35公克,純度64.91﹪,純質淨重1.4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檢,確有可待因(27633ng/ml)及嗎啡(000000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徵;另為警扣得之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28公克,包裝重0.35公克,純度64.91﹪,純質淨重1.48公克,亦有該局97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0680號鑑定書附卷得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約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獲案毒品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是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為信取。
三、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7月2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9日停止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12月8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並堪認定,故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其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28公克,包裝重0.35公克,純度64.91﹪,純質淨重1.48公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已據被告供詳在卷,故該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個暨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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