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398號、第2147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891號、第1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雖能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於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7年1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於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丁○○上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手法,詐騙被害人乙○○、丙○○、甲○○匯款至上揭丁○○帳戶內。後因乙○○、丙○○、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因為任職旅遊社,需要多個帳戶供客戶匯款,伊都將存摺、提款卡、客戶護照及文件等物品,全部堆放在車上的一個紙袋裡,大約在96年12月間,有銀行通知伊帳戶遭列為警示戶後,伊才發現總共有台北富邦、聯邦、渣打、台新、華南共5家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因為之前伊汽車門鎖有壞掉,所以上揭存摺、提款卡應該是遭人竊取,伊並無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丙○○、甲○○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在卷,並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人: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人: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人:甲○○)各乙紙等在卷可證。
(二)次查,一般人如發現存簿、印章、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掛失以避免存款遭人盜領或冒用,是詐騙集團是否願意甘冒竊得之帳戶因所有人即刻辦理掛失,而遭致巨額犯罪所得無從提領之風險,仍執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轉帳之工具,實令人啟疑。
(三)再者,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該詐騙集團成員就用以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須得以確認不致有遭帳戶申設人掛失而凍結帳戶提領權利之風險;更需掌握各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或電話(網路)銀行之正確密碼,俾得順利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存款。凡此,均足認一經詐騙集團使用之匯款帳戶,必係各該帳戶申設人出於自主決定,而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或其所屬之帳戶收購者。否則,詐騙集團焉得確認其要求被害人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後,渠等集團必得順利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質言之,詐騙集團絕無可能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不慎遺失之存款帳戶,而陷自己於該帳戶申設人若驟然前往掛失止付,該集團將無法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不確定風險之中。據此說明,足認被告 薛丞展 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應係由被告而交付與他人,應非無意遺失而偶然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
(四)又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須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若非被告主動將上開帳戶之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又豈能順利提領或匯出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五)綜上調查,本案應可認定上開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2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觸犯如上所述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然其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提供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幫助犯罪集團從事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詐騙行為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該等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開戶日期│├──┼────────────┼───────┼──────┤│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97年1月3日│├──┼────────────┼───────┼──────┤│二│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96年4月12日│└──┴────────────┴───────┴──────┘【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一│乙○○│於97年1月6日下午4時4分許,以電話撥打至斯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住家內之乙○○,││││佯以臺灣雷射廠商員工身分,向乙○○詐稱:前次上││││網購物消費遭公司內部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有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云云,又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由另名詐欺集團員撥打電話予乙○○,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向乙○○詐稱:如要取消分期付款,需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操作,再依照指示,領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至近之台新銀行,以││││存款機存入指定帳戶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存入3萬元至丁○○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二│丙○○│97年1月6日20時許,撥打電話偽稱係「中國信託銀行││││陳主任」,向丙○○佯稱信用卡12期分期付款方式將││││被取消,要求丙○○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大葉大學校內所設台灣銀行自機││││提款機,匯款新臺幣2萬9983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內。│├──┼───┼───────────────────────┤│三│甲○○│97年1月6日21時43分許,撥打電話偽稱係「時尚網路││││購物概念館人員」,向甲○○佯稱網路消費金額更改││││為12期分期付款,並要求甲○○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甲○○因立時警覺有異,並未受騙上當││││,並旋於同日21時43分許,使用郵局自機提款機匯款││││1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後,隨即報警││││處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