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6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372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係於95年6月1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
5月28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
10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原確定判決裁判時,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後之新台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修正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併依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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