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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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924號聲請人 柯國彬
陳家泯 陳芷琳 陳廖宣 陳品芸 上四人 陳介 原法定代理人 柯晴雯 聲請人 柯春桃
柯千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柯宗桂 不幸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四日死亡,聲請人柯國彬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陳家泯、陳芷琳、陳廖宣、陳品芸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柯春桃、柯千蕙均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柯國彬部分:㈠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二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柯宗桂不幸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死亡
,聲請人柯國彬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狀上雖有聲請人之簽章,然非聲請人親自簽署乙情,有聲請狀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從而,本件聲請欠缺聲請人柯國彬拋棄繼承之真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陳家泯、陳芷琳、陳廖宣、陳品芸、柯春桃、柯千蕙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拋棄繼承。
㈡本件被繼承人柯宗桂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有 柯俊丞 、柯國
彬及柯晴雯三人,除柯俊丞、柯晴雯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柯國彬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而聲請人陳家泯、陳芷琳、陳廖宣、陳品芸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柯春桃、柯千蕙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前順序(親等近)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後順序(次親等)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