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一、台 吳思璇 等因與 徐仁鐘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再審(107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吳思璇
張德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仁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原對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確定裁定(下稱672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非常不服」請求「法院撤銷侵害者之聲請」,自有不服終審法院確定裁定之意,即應以聲請再審程序處理,以保障其訴訟權。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672號裁定聲明不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嗣經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其因法院書記官之錯誤通知而繳交,應退還該裁判費1,000元云云。惟聲請再審,本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聲請人聲請退還,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