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6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凱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凱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劉家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
6月在案,足見被告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尚有共犯未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本案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少,可預期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羈押在案。嗣復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8年8月1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8年8月10日起,延長2月在案。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臺南市刑大打毒中心毒品溯源蒐證照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微信與「 貔貅 」(即『 阿貅 』)、「老哥」對話之擷取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驗餘淨重共計1989.051公克)可資佐證,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堪認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驗餘淨重高達1989.051公克,可預期之刑度非輕,且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另尚有毒品下游綽號「老哥」之人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經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可助長毒品流通,為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得以進行之公共利益及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羈押,亦認繼續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8年10月10日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