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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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宏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宏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宏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
8年8月30日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8年8月30日「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受刑人莊宏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4日│104年1月27日│104年4月24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149等號│字第16149等號│字第16149等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07│105年度上訴字第907│105年度上訴字第90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6日│106年11月16日│106年11月16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07│105年度上訴字第907│107年度台上字第││││號│號│2948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16日│106年11月16日│107年8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419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010號││├───────────────────┴─────────┤││雲林地檢108執更助40號(編號1至3曾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4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149等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6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執字第1400│││││9號(雲林地檢108執│││││助1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