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晏佑指定辯護人楊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晏佑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晏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葉勝 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潘英杰 、 李俊 南。
二、 嗣經警 於民國107年11月12下午4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郭晏佑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所扣得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及供聯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SONY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下稱A手機)。郭晏佑因供出 葉勝賢 為共同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後,經警於107年11月30日上午8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葉勝賢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聯繫郭晏佑販毒所用之SHARP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B手機)、甲基安非他命6包,愷他命1包、吸食器2組、分裝袋1包、磅秤1臺(葉勝賢超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另案判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晏佑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勝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買受人潘英杰、 李俊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LINE對話截圖2份、GOOGLE地圖1紙、臉書對話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截圖、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有扣案A手機、B手機及本院10
7年度聲搜字第1132、116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勝賢於偵查中證述:我出獄後沒工作,就想到有賣藥(毒品)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
被告則供稱:本件販賣毒品,葉勝賢每次可提供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量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從而,足認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勝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勝賢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⑵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後,即供出附表所示4次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均是由共同正犯葉勝賢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負責聯繫購毒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販毒之價金,復供出葉勝賢之住所並指認之,嗣經警於107年11月30日上午8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葉勝賢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載明,並經同案被告葉勝賢坦承與被告共同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不諱(見警卷第19~22頁),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搜索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0~62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葉勝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白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與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得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施用毒品,而共同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數量及金額,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押前與母親同住,與家人一起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本院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㈡不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數量及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付同案被告葉勝賢,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勝賢供述在卷,被告既未有實際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⒉在被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另案
施用毒品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既與本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婉寧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種類及數量(│宣告刑(含沒收│││││││金額:新臺幣│)│││││││)││├──┼───┼────┼────┼────────┼──────┼───────┤│1│潘英杰│107年10│臺南市安│郭晏佑持A手機,│甲基安非他命│郭晏佑共同販賣││││月29日晚│定區 安通 │先以LINE通訊軟體│1包1000元(│第二級毒品,處││││間10時18│路三段10│與潘英杰聯繫毒品│潘英杰只先給│有期徒刑壹年伍││││分許│之2號「│交易事宜後,與葉│500元,嗣後│月。扣案SONY廠│││││全家超商│勝賢於左列時間共│並未給付餘款│牌手機壹支(含│││││海寮店」│同前往左列地點,│)。│門號0000000000│││││前│由葉勝賢將1,000││號SIM卡壹張)││││││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之。││││││1包交由郭晏佑,││││││││再由郭晏佑交付予││││││││潘英杰,郭晏佑向││││││││潘英杰收取500元││││││││後交予葉勝賢。│││├──┼───┼────┼────┼────────┼──────┼───────┤│2│李俊南│107年10│臺南市安│郭晏佑持A手機,│甲基安非他命│郭晏佑共同販賣││││月25日晚│南區安通│先以臉書通訊軟體│1包1,000元│第二級毒品,處││││間9時許│路130巷│暱稱為「Faith│。│有期徒刑壹年伍│││││口│Freedom」之名稱││月。扣案SONY廠││││││與李俊南聯繫毒品││牌手機壹支(含││││││交易事宜,繼於左││門號0000000000││││││揭時、地,由郭晏││號SIM卡壹張)││││││佑將葉勝賢所交付││沒收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李俊南,並││││││││向李俊南收取1,00││││││││0元後,交予葉勝││││││││賢。│││├──┼───┼────┼────┼────────┼──────┼───────┤│3│李俊南│107年11│臺南市安│郭晏佑持A手機,│甲基安非他命│郭晏佑共同販賣││││月3日晚│南區安通│先以臉書通訊軟體│1包1,500元│第二級毒品,處││││間6時48│路130巷│暱稱為「Faith│。│有期徒刑壹年伍││││分許│口│Freedom」之名稱││月。扣案SONY廠││││││與李俊南聯繫毒品││牌手機壹支(含││││││交易事宜,與葉勝││門號0000000000││││││賢於左列時間共同││號SIM卡壹張)││││││前往左列地點,由││沒收之。││││││葉勝賢將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郭晏佑後,││││││││再由郭晏佑交付予││││││││李俊南,並向李俊││││││││給南收取1,500元││││││││後交給葉勝賢。│││├──┼───┼────┼────┼────────┼──────┼───────┤│4│潘英杰│107年11│臺南市佳│郭晏佑持A手機,│甲基安非他命│郭晏佑共同販賣││││月5日晚│ 里區光華 │以LINE通訊軟體與│1包2,000元│第二級毒品,處││││間11時12│街22巷口│潘英杰聯繫毒品交│(潘英杰僅給│有期徒刑壹年伍││││分許││易事宜,郭晏佑先│付500元,餘│月。扣案SONY廠││││││至葉勝賢之現住地│1,500元由郭│牌手機壹支(含││││││(實踐街)向葉勝│晏佑代墊與葉│門號0000000000││││││賢拿取2,000元之│勝賢)。│號SIM卡壹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潘英杰,並││││││││向潘英杰收取500││││││││元,又代墊1,500││││││││元後交給葉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