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2號抗告人 何進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何進財所提書狀雖載為「刑事更定應執刑聲請狀」,狀內並使用「請求更新裁定」之用語,惟核其內容實在指摘本院民國107年11月28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不當,並請求重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故究其真意,應係對本案裁定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是抗告人之真意應係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此有本案裁定存卷可查。嗣本案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與當時在該監獄執行之抗告人收受,並由其本人簽收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計算5日,至同年月17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8年8月29日始提起本案抗告,此有「刑事更定應執刑聲請狀」該監獄收狀戳章可證,是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