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向丁○○承租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房屋居住,原應注意負保管責任,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辛○外出時,竟疏未注意將煙蒂火種熄滅,致遺留餐廳西北端地毯上之煙蒂悶燃,延至翌(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許起火燃燒,而燒燬該屋,並延燒鄰戶丙○○(已燒燬)、戊○○、己○○、甲○○、庚○○(出租予乙○○,以上四間房屋未燒燬)等人之房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不否認其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因火災燒燬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出租人丁○○供述相符,並有照片三十五張為證。惟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外出,不知是否由該屋開始延燒,若確係由該屋開始延燒,可能是房東提供而安置於客廳之冷氣機太過老舊起火,或係客廳電視插座電線走火所致云云。經查,(一)火災確係由被告所承租之房屋往外冒燃延燒鄰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鄰戶丙○○、戊○○、乙○○、分別於警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二)本件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先後三次進入火場鑑識,依屋內物品燃燒碳化情形:....餐廳內之桌、椅均已受火勢燒燬,其下方之地毯以西北端燒失甚為嚴重,顯示火係由餐廳西北側往東南側延燒,因此研判起火點位於餐廳西北側,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消調字第八八二一三七九八○○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照片三十五張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即鑑識人員 蔡旭男 、 陳景連 到庭結述屬實;可知起火點並非位於安置於客廳之冷氣機,而與冷氣機是否老舊無關;至被告辯稱:起火點可能為客廳電視插座乙節,因火係由下往上燃燒,苟起火點係該處,則電視櫃燃燒情形當非如此(參卷附現場照片編號
三十一、三十二),亦經鑑定人蔡旭男、陳景連陳述甚詳,起火點並非位於該處,灼然俱見。(三)上開研判之起火點處,並無電線或電器,不可能為電線走火引燃,研判應係纖維類物品引燃,而纖維類物品依實驗經驗顯示,於密閉情形下,經煙蒂四小時悶燒才引燃起火並非無可能,且現場無縱火物品,應不屬於人為縱火等情,此據鑑定人蔡旭男、陳景連供陳無訛,參酌被告自承有抽煙習慣,可知本件火災乃因被告出門前所不慎遺留之煙蒂火種引燃地毯所致,至為明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上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同此鑑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個人臆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既有抽煙之習慣,於外出時理應檢查煙蒂是否確實熄滅,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熄滅煙蒂,致引燃地毯燒燬該屋並延燒鄰屋,其有過失甚明,且其失火行為與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惟業於審判中 陳明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將被告外出未將煙蒂火種熄滅時間誤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且未記載起火點位於何處,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判決既有瑕疵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迄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張江澤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