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號向告訴人昱豪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七六號自用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每三日交租一次,詎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繳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計程車侵吞入己,拒不繳納租金,亦不還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即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而僅繳納部分租金後,即未納租還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系爭車輛等情,辯稱:係未按時跑車,賺得車資無法給付租金,方會不好意思還車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上開租車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述明確,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律師函、車輛使用日報表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告訴人所提「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中第一條載明:「甲方(指告訴人)所有營業
小客車一九九六年份昱豪車行車牌號碼00—○七六租予乙方(指被告)。每月日租金壹仟元應於三日內付款一次,乙方不得借詞拖延,否則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沒收乙方所繳之押金以為違約賠償。乙方不得異議」,此有該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於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最後一次繳納租金後,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方去函催繳欠款,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然除無被告受領回執,至告訴人催繳款項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被告不明,再細觀函文內容,其中亦並無有關「終止契約」之通知,是可認告訴人所為之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被告。故依據上開契約約定,本件計程車租賃契約應尚未終止,而繼續有效,則被告使用告訴人之計程車,顯然均尚在租賃期間內,據此,被告繼續使用告訴人之計程車,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尚屬有權行為。故難僅憑此依據契約、同於以往之「繼續」使用行為,認被告係已變異原有「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持有中之系爭計程車,更有何其他居於所有人地位所為之出質、出賣等之「處分」行為,亦難證明被告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㈡又系爭車輛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交還告訴人,且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等情,此
據被告、告訴人共承在卷,是被告陳稱:因未按時跑車,不好意思還車等語,應堪採信,適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變異「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
㈢至告訴人雖指陳: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積欠車租未還等情,然被告所積欠
之租金並非自訴人交給被告持有之物,被告縱有故不償還之行為,亦與刑法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與該罪有間。故本件純係雙方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事件。
㈣綜上參酌最高法院上開意旨,當難僅以被告遲未還車,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侵占犯
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