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下午1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案通緝於105年8月13日下午1時許經警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屬5年內再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轉讓禁藥、販賣毒品、偽證等犯罪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4男、已婚、生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務農及經營自助餐、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