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9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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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1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1903號聲請人 黃姵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志達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均未載,詎於105年7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志達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 黃珮珊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3紙,其受款人與聲請人「黃姵姍」不符,且均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