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對於 許麗仙 之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吉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後庄往中埔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前,適許麗仙沿該路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2車發生碰撞,許麗仙因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之傷害(陳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73號為不受理判決),陳吉於肇事後,明知許麗仙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許麗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本件肇事致告訴人許麗仙傷害後,自現場逃逸,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陷於無法救助高度之風險,且亦使告訴人可能求償無門,然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4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當庭給付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宣告被告緩刑,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扣除上開10萬元,尚有15萬元之損害賠償未支付告訴人之情形,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依105年度交訴字第73號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條件│├──────────────────────────┤│自106年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且直接匯入告訴人帳戶,至剩餘之15萬元全部清償,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