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案發後,主動打電話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甲○○自用小客車駕照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此由交通事故備案紀錄表載明「報案人簽章:甲○○」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稱:「案發後甲○○隨即陪我去鳳山市大東醫院就醫」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受有「頭、頸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車禍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