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復補充如下: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搶種國有地,以爭取優先承租國有土地之權利,因而發生爭
執,業據告訴人於偵訊(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偵訊筆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筆錄)供述在卷,足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僅坦承與告訴人曾互相推擠、拉扯,惟參照告訴人於案發
後三十分鐘(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就醫,且所受傷害分別為左下肢挫擦傷、左手腕挫傷及右手小指挫傷,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顯非僅係推擠及拉扯所致。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持木棍毆打一情,顯然非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細故而起爭執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惟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