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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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紅十字會高雄縣支會急救教練,平日以教導急救訓練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正修技術學院體育室內指導交通意外事故處理課程時,乙○○為領有合格急救教練證書之人,本應注意學員操作動作之確實與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操作,而不慎推倒正在該處上課操作之告訴人甲○○,致甲○○因而受有左肩、左肘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簡字第二三二七號卷第二七至二九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鍾素鳳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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