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次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於使用道路時生有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