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政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4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政佑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政佑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之網路電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遂行非法犯行,猶基於幫助他人遂行媒介性交以營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前之某日、某時,在某地,將其於103年7月8日向山鉧科技資訊有限公司申辦之網路電話(撥打市話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網路電話)之帳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銘偉 」之男子(下稱「賴銘偉」)使用。「賴銘偉」即為下列犯行:
㈠、「賴銘偉」於取得蔣政佑系爭網路電話之帳號後,於104年
2月12日15時4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男客 黃俊儒 與上開應召站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後,即由上開應召站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2月13日15時許,指派應召女子 顏微錡 前往指定地點與黃俊儒從事性交易。嗣於同年2月13日16時10分許,顏微錡即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806室,以5,000元之代價,與黃俊儒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於警方帶同黃俊儒返回警局查辦途中(員警業於104年
2月13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查獲甫性交易完之顏微錡與黃俊儒),上開應召站不詳成年成員即以系爭網路電話為與男客聯絡性交易之工具,以系爭網路電話聯繫黃俊儒(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詢問其是否已完成性交易等性交易相關事宜。
㈡、「賴銘偉」另於104年3月12日17時33分許,與 朱建功 (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系爭網路電話為與男客聯絡性交易之工具,以系爭網路電話(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聯繫性交易事宜後,即由朱建功於10
4年3月12日18時許,駕車搭載應召女子 蔡易珊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東皇度假旅店」之703號房欲與喬裝成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經警當場查獲,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蔣政佑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參104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下稱第9140號偵卷)第48頁】,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1,000元之代價,將系爭網路電話之帳號交付與「賴銘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行,辯稱:是「賴銘偉」脅迫伊辦手機交給他的,他跟伊說要辦公司用的,伊不知道可能會遭用在不法用途等語。經查:
㈠、系爭網路電話之帳戶係被告於103年7月8日所申請,及其於申辦後,於103年2月12日前之某日、某時,在某地,以1,000元之代價,將系爭網路電話之帳號交付與「賴銘偉」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明在卷【見第9140號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53頁正面及背面、104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下稱第700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6頁正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山姆科技資訊有限公司VOIP2.0網路電話來電顯示切結書、服務申請表及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第9140號偵卷第22頁正面、第24頁至第26頁、第39頁正面、第7009號偵卷第36頁正面】;又系爭網路電話僅有1帳號,僅係於撥打市話時,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時,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是聲請併辦意旨認被告係同時申請2門號交予「賴銘偉」使用乙節,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認定之。
㈡、「賴銘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先於
104年2月13日16時59分許, 於渠 等指派之應召女子顏微錡以5,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806室,與證人即男客黃俊儒從事性交易完畢後,以系爭網路電話(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俊儒聯絡性交易相關事宜;復於104年3月12日17時33分許,再由上開應召站不詳成年成員,以系爭網路電話撥打與喬裝為男客之承辦員警聯絡性交易事宜後,指派證人朱建功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蔡易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東皇度假旅店」之703號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經證人即應召女子顏微錡、蔡易珊、證人即男客黃俊儒及證人即馬伕朱建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第9140號偵卷第13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7009號偵卷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0張、網頁列印畫面擷取照片2張、手機翻拍照片6張(第9140號35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第7009號偵卷第60頁至第65頁正面)在卷可稽。足徵系爭網路電話確為「賴銘偉」所屬之應召站與男客聯絡性交易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妨害風化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均未曾提及係因遭脅迫始交付系爭網路電話帳
號與「賴銘偉」乙節,則其於本院104年8月13日訊問程序中始以前詞辯稱,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係以1,000元代價將系爭網路電話帳號賣予「賴銘偉」。則「賴銘偉」若係以脅迫手段要求被告交付系爭網路電話帳號,豈有再支付1,000元與被告,作為交付系爭網路電話帳號代價之理。況且「賴銘偉」既然已經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系爭網路電話帳號,當希望被告係出於己意辦理,以免事後系爭網路電話帳號遭停用或遭被告報案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實不合理。
⒉參以被告經本院訊問「賴銘偉」係如何脅迫其交付系爭網路
電話時,供稱:他就一直在伊旁邊說:「你到底要不要辦?」,他的感覺就是說伊不配合的話要找人來修理伊,但他沒有這樣講,這是伊的感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顯見其無法描述遭脅迫之內容;併審諸其於本院104年8月13日訊問程序中,先供稱:伊會提出遭脅迫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惟均未提出;嗣於本院
104年12月24日訊問程序中,復改稱:無法提出手機錄音,因為不見了;也沒有人在場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顯見其說詞反覆,亦無法提出其受脅迫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詳加調查,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尚無可採。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查一般成年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自無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現今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聯絡工具,經報章新聞廣為披露,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無例外,且被告自承:伊知道每個人都可以去申辦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顯見被告確係明知上情。又系爭網路電話之帳號一旦交予他人,已非自己所能掌控,只能任人使用,是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將如何利用系爭網路電話之帳號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必作非法之途,圖利媒介性交當然是有可能之事。是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系爭網路電話之帳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賴銘偉」之成年男子使用,且該系爭網路電話之帳號果然被用為圖利媒介性交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又被告將系爭網路電話之帳號交予上開應召站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該應召站成員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賴銘偉」、朱建功及上開應召站成員使用系爭網路電話作為與欲從事性交易男客間之聯絡工具,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而被告提供系爭網路電話帳號予「賴銘偉」,供其與上開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媒介性交易,係基於幫助他人媒介性交易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網路電話帳號與「賴銘偉」及其所屬之應召站使用之幫助行為,使得上開應召站得以因此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風化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妨害風化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幫助妨害風化犯行部分),與本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際,竟貪圖小利,而以販賣網路電話帳號之方式獲利,助長他人遂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暨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及犯後坦認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